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掌握本省重點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情況,提供真實可靠的溫室氣體排放信息,完善溫室氣體排放統計核算體系,為實行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控制、開展
碳排放權交易等相關工作提供數據支撐,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
江蘇省行政區域內重點單位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管理。
第三條 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應遵循完整性、一致性、準確性和透明性原則。
第四條 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作為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依據本辦法負責對全省行政區域內的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工作進行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指報告是指重點單位按照國務院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的要求,對一段時期內溫室氣體排放活動進行監測,并開展溫室氣體排放的核算和報告,最終由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報告檢查的過程。
第二章 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實施
第六條 對全省行政區域內近三年內任一年溫室氣體排放達到13000噸二氧化碳當量,或綜合能源消費總量達到5000噸標準煤的法人企事業單位,或視同法人的獨立核算單位,實施溫室氣體排放報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可適當擴大重點單位的覆蓋范圍,增加報告主體數量。鼓勵和積極推動其他企事業單位自愿開展溫室氣體排放報告。
第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應會同統計部門定期制定并發布報告主體的名錄,并報送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
報告期間,如報告主體出現破產、兼并、關閉、改組改制,或生產規模和溫室氣體排放發生較大變化等情況,或根據實際情況確需調整報告名錄,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自行調整報送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
第八條 報告主體應根據自身實際排放情況,報告以下內容:
(一)報告主體情況。報告主體應報告單位基本信息、生產運營概況、能源消費概況、重點排放源信息等;
(二)溫室氣體排放情況。報告主體應報告年度溫室氣體排放總量,并分別報告化石燃料燃燒溫室氣體排放量、工業生產過程溫室氣體排放量、二氧化碳回收利用、凈購入
電力和熱力消費所對應的溫室氣體排放量;
(三)其他相關情況。報告主體應同時報告核算溫室氣體排放所涉及的各個環節活動水平數據及其來源、排放因子數據及其來源,以及其他需要特殊說明的情況。
第九條 報告主體應依據國家標準或國務院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公布的企業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指南,結合報告主體實際經營控制權情況有效識別相關排放源,監測和報告其生產系統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包括直接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以及直接為生產服務的附屬生產系統。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并管理全省統一的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信息平臺。
重點單位提交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包括電子版和紙質版形式。電子版通過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指定的信息平臺進行提交,紙質版應打印電子版并簽字蓋章后提交。
第十一條 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周期以年為單位。報告主體應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并提交所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應組織開展報告集中評估和抽樣核查,并統計匯總,于5月底前將轄區內的報告、核查和統計匯總信息報送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報告主體應依據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的規范要求,于每年11月底前編制完成下一年度的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劃,并提交給設區的市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報告主體應根據國家標準或國務院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公布的企業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指南,在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指定的平臺上進行排放核算和報告。
鼓勵有條件的報告主體實施排放因子自測或
第三方檢測、活動水平在線監測以及溫室氣體濃度儀器直接測量,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技術報告或第三方檢測報告。
第十四條 為確保報告的合規性,以及報告信息的真實性、可靠性和準確性,建立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的評估和核查制度。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每年應對報告完整性、流程規范性、排放合理性組織開展集中評估,并對重點單位上年度的排放量予以確認。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每年應抽樣選取不低于30%比例的報告,委托第三方
核查機構進行核查。核查機構進行核查并出具核查結果后,于每年4月底前向所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提交核查報告,并經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備案。鼓勵有條件的縣(市)、開發區和報告主體,按規范要求自行組織開展第三方核查工作,并向所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第三方核查機構對以下重點排放單位的排放報告與核查進行復查:
(一)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要求復查的重點排放單位;(二)核查報告顯示排放情況存在
問題的重點排放單位;(三)除(一)(二)規定以外一定比例的重點排放單位。
受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機構進行復查并出具復查結果后,于每年5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提交復查報告。
第十六條 報告主體應嚴格按照監測計劃進行數據記錄、歸檔與管理:
(一)按監測計劃使用符合要求的測量設備,定期進行維護與校驗,確保在用計量器具量值準確可靠;(二)保證測量數據與測量器具實際測量結果相符,不得偽造或者篡改測量數據;(三)建立數據臺賬制度,完整保留所有資料;(四)建立數據檔案立卷、歸檔、保管、查閱和銷毀等管理制度,保證檔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閱,嚴防毀損、散失和泄密;(五)所有數據應保存5年以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對全省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工作實施日常監督和業務指導,將報告制度執
行情況納入地方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考核內容,對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
核查員實施資格備案管理,并對重點單位填報人實施培訓證書管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報告名錄管理、報告評估和核查、報告統計分析和信息報送工作,定期組織開展重點單位填報人培訓。
第十八條 報告主體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工作負總責。報告主體應建立報告聯系人制度,指定專職人員開展溫室氣體排放的監測和報告工作。
重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報經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會同省信用主管部門,給予誠信不良記錄。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排放報告義務;(二)提供不完整、不真實資料;(三)拒絕配合第三方核查工作。
第十九條 經備案的核查機構,在開展相關業務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將公布其違法違規信息,并通告其原備案無效。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對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工作較好的報告主體、組織和培訓成效顯著的各級地方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給予表彰獎勵,作為安排和推薦重點
節能項目、節能示范項目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應對重點單位報送的資料、數據及報告等嚴格保密,未經省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許可,不得擅自對外發布,不得向社會和咨詢機構提供。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工作人員,未履行本辦
法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泄露商業秘密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溫室氣體是指大氣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紅外輻射的自然和人為的氣態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二)燃料燃燒排放是指燃料與氧氣進行充分燃燒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生產過程排放是指在生產及廢棄物處理處置過程中除燃料燃燒之外的物理或化學變化造成的溫室氣體排放。CO2回收利用是指由報告主體產生的、但又被回收作為生產原料自用或作為產品外供給其他單位從而免于排放到大氣中的CO2。凈購入的電力、熱力產生的排放是指企業消費的凈購入電力和凈購入熱力所對應的電力或熱力生產環節產生的間接二氧化碳排放;
(三)活動水平數據是指導致溫室氣體排放的生產或消費活動量的表征,如各種化石燃料的消耗量、原材料的使用量、購入的電量等。排放因子是指表征單位活動水平的溫室氣體排放量的系數;
(四)企業生產系統包括直接生產系統、輔助生產系統,以及直接為生產服務的附屬生產系統。其中,輔助生產系統包括動力、供電、供水、化驗、機修、庫房、
運輸等,附屬生產系統包括生產指揮系統(廠部)和廠區內為生產服務的部門和單位(如職工食堂、車間浴室、保健站等)。企業廠界內生活能耗導致的排放不在核算范圍內。
第二十三條 納入全國碳
排放權交易范圍的重點單位,其所編制的溫室氣體年度排放報告經符合條件的核查機構核查后可直接導入省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系統,排放報告中未能覆蓋省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要求的內容仍需根據本辦法如實填報并接受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應對氣候變化主管部門公布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管理辦法后,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重點單位溫室氣體排放報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