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
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收回特許經營項目,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五條實施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不良行為建立信用記錄,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對嚴重違法失信行為依法予以曝光,并會同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涉及國家安全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法律、行政法規對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辦法實施之前依法已經訂立特許經營協議的,按照協議約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2015 年6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