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特許經營協議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七條在特許經營協議有效期內,協議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當事人應當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如協議可能對特許經營項目的存續債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應當事先征求債權人同意。特許經營項目涉及直接融資行為的,應當及時做好相關信息披露。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后確有必要延長的,按照有關規定經充分評估論證,協商一致并報批準后,可以延長。
第三十八條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因特許經營協議一方嚴重違約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特許經營者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約定義務,或者出現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提前終止協議情形的,在與債權人協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終止協議。
特許經營協議提前終止的,政府應當收回特許經營項目,并根據實際情況和協議約定給予原特許經營者相應補償。
第三十九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提前終止的,協議當事人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以及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和規定辦理有關設施、資料、檔案等的性能測試、評估、移交、接管、驗收等手續。
第四十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終止或者提前終止,對該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繼續采用特許經營方式的,實施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
因特許經營期限屆滿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的,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優先獲得特許經營。
新的特許經營者選定之前,實施機構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制定預案,保障公共產品或公共服務的持續穩定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