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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

2024-10-10 13:35 來源: 內蒙古人大

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建設我國北方重要生態安全屏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牢固樹立和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統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機制,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機構和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要求,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鼓勵將生態環境保護的相關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牧、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志愿者依法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企業、行業協會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學普及,推廣應用減污降碳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推動綠色低碳發展。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和法律法規,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營造保護生態環境人人有責的社會氛圍。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公益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自然保護地發展規劃,可以劃定適當區域開展自然生態教育與體驗等活動。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定期向公眾開放大氣監測、污水處理、固體廢物處置等生態環境保護設施,開展生態環境宣傳教育。

第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確定的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落實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定期評估、動態更新。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作為政策制定、規劃編制、區域開發建設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功能定位,優化區域、流域產業布局、產業規模和產業結構,科學規劃基礎設施和基礎產業,合理建設工業集聚區,鼓勵培育發展生態產業和綠色服務業。

第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和準入標準,加快淘汰落后產能,改造提升傳統產能,嚴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業新增產能規模。

第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傳統能源綠色開發和清潔低碳利用,優化煤炭使用方式,發展和推廣使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在能源消費結構中的比重。

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生產、銷售、使用新能源機動車,完善新能源機動車使用配套設施,構建綠色交通體系。

第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自然保護地體系建設,強化自然保護區、自然公園等各類自然保護地的保護和管理,維護其生態功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生態系統保護,依法實行分級管理、名錄管理,規范引導濕地保護和利用。

第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生物多樣性保護體系,開展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遺傳多樣性保護,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應對外來物種入侵。

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水資源節約、水生態保護、水環境治理,協同推進地表水和地下水保護治理,持續改善水生態環境質量。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天然林保護,加大植樹造林力度,推進防護林體系建設,優化森林結構,豐富森林資源,改善生態環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發展森林生態產業,增強森林生態功能,推進林業碳匯交易工作,促進林業經濟健康發展。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基本草原保護和禁牧休牧、草畜平衡制度,科學開展草原生態修復和系統治理。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產品調查監測機制,組織開展生態產品信息普查和動態監測,編制生態產品目錄清單并動態調整,推進自然資源確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產品經營開發機制,拓展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模式,提高生態產品價值。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利用潔凈水源、清潔空氣、適宜氣候等自然條件,發展高效、清潔、低碳、循環的綠色產業,推動生態優勢轉化為產業優勢。鼓勵打造特色鮮明的生態產品區域公用品牌。

第二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主導、

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保護補償工作機制,促進對生態環境的整體保護。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穩定的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投入機制,依法可以通過多種方式拓寬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渠道。

自治區人民政府加大對生態保護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建立生態保護成效與資金分配掛鉤的激勵約束機制。鼓勵、指導、推動生態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方式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二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氣候變化工作機制,積極穩妥推進碳達峰碳中和,采取減緩和適應行動舉措,控制和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預防和減輕氣候變化不利影響和風險。

第二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綠色科技創新,推動產業數字化、智能化同綠色化深度融合,推進工業、能源、建筑、交通、農業、居民生活等重點領域以及相關傳統產業綠色低碳轉型,發展綠色環保產業。

第二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促進綠色低碳發展的激勵機制,引導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投資綠色低碳相關領域;推進綠色金融改革創新,完善綠色金融市場,開發綠色金融產品。

第三章防治污染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條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等資料,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監測記錄等。

第三十一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三十二條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在線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等生態環境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托提供生態環境相關服務,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的要求,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并對有關數據、結論、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第三十三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日常檢查、維護和管理,保證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規范設置排污口。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生產及防治污染工藝,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產生強度,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提供給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危險廢物環境監管能力、利用處置能力和風險防控能力建設,確保生態環境安全。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對醫療廢物收集、貯存、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

第三十六條在河道、湖泊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新設、改設或者擴大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排污口的,審批時應當征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水環境質量不達標的水功能區,除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應當嚴格控制新設、改設或者擴大排污口。

第三十七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建設應當符合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要求。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達到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管網,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未達到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改造,滿足達標排放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理。

第三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持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三十九條自治區建立和完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逐步實行排污權的有償取得和有償轉讓。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行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制度,統籌規劃建設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和資源化利用設施,建立和完善分類收集和資源化利用體系,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率。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置體系建設和管理,因地制宜確定農村牧區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管理模式,推動農村牧區生活垃圾源頭分類和資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生態循環農業發展模式,引導區域集中養殖,科學控制化肥和農藥使用量,防止農業面源污染。推進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空氣質量改善規劃,強化臭氧與顆粒物協同管控,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依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需要采取差異化分級管控等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期間,應當按照相關要求采取停產、限產等應急措施。

第四十四條建設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應當保護項目現場周圍生態環境,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因項目施工造成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損壞周邊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第四十五條建筑物外墻采用反光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和標準。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墻的,鼓勵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對使用玻璃幕墻的建設項目,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會同有關部門審查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綜合考慮建筑物所在位置、對周邊環境影響等因素。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預防和治理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產、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

第四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核與輻射安全監督管理,控制電離、電磁輻射污染。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及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過程中的輻射污染防治的具體要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擁有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確保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產生的電場、磁場或者電磁場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防護要求。

第四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污染物治理,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重點管控新污染物的篩查評估,明確管控重點地區、行業、企業,落實禁止、限制、限排等環境風險管控措施,強化對影響飲用水安全的新污染物風險防控。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建立新污染物調查、監測、篩查、評估、管控制度和標準。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從事新化學物質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環境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使用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過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推動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強化過程控制,減少新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促進資源節約集約和循環利用,推動循環低碳綠色產業發展。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對產品設計、原材料采購、制造、包裝、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環節實施綠色改造。

第五十條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和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產品、設備和設施,節約使用辦公用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采購和使用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第五十一條鼓勵和支持保險企業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業務。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國家規定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設全區統一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信息化平臺,建立完善數據匯聚共享體系,提高數據決策、監管、服務能力,推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數字化、網絡化、可視化和智能化。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信息化平臺上建立完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信息檔案,實行企業生態環境保護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監測和調查評價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建設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和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庫,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完善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建設、管理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監測網絡,開展污染源監測。

第五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和自動監測、遙感監測、無人機巡查、遠紅外攝像等非現場檢查的方式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現場檢查、查封、扣押和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應急處置機制,完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健全跨部門、跨區域生態環境應急協調聯動機制,提高生態環境事件防范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五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區域合作,建立與周邊省份生態環境保護協作機制,強化生態環境資源信息共享和污染預警應急聯動,加強跨區域、跨流域生態環境污染聯防聯控,推進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協同防治。

第五十七條相鄰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協作機制,共同處理重大生態環境保護問題,協商解決跨界環境污染糾紛,共同開展聯合執法、預警應急等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建設可能對相鄰地區生態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向相鄰地區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第五十八條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修復和損害賠償責任。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具體工作。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和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公益訴訟。

第五十九條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檢察機關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與生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銜接協調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與檢察機關加強溝通協調,完善信息共享、線索移送、專業咨詢、支持起訴等協作機制。

第六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信用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施信用管理,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六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二條自治區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生態環境保護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察結果作為對領導干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三條自治區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約談制度,對生態環境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的地區,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約談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旗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落實約談要求,并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同級有關部門未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進行約談。

第六十四條自治區應當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建立和完善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

第六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及時公開生態環境信息,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發現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有關機關受理舉報后,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查證屬實且符合獎勵條件的,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在線監測設備維護、運營等生態環境服務活動的機構在有關生態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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