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征求《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修改意見的公告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已經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一次審議。為提高立法質量,現予全文公告,征求社會各界建議意見。如有修改建議和意見,請于2024年8月19日前,通過以下方式反饋至阿壩州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一、通過傳真發至:0837-2832159;
二、通過信函寄至:馬爾康市馬爾康鎮達爾瑪街2號阿壩州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郵政編碼:62400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發至:abzrdfzw@163.com。
聯系電話:18161371376
阿壩州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4年7月18日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一審)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構建長江、黃河上游生態屏障,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生態環境有關的資源開發、生產生活、工程建設、教育科研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水域、大氣、土地、森林、草原、濕地、礦藏、自然遺跡、人文遺跡、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天然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和。
第三條?保護生態環境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科學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負責協調和實施監督管理。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
交通運輸、水務、經濟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文化廣播電視體育和旅游、審計、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氣象、防震減災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自治州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自治州實行生態資源開發有償使用和資源補償制度,有償使用和資源費主要用于當地生態環境領域保護和治理、民生支出、作價入股等。
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變化情勢的預警預報機制,定期發布生態環境質量公告。
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生態環境保護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并根據財政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予以保障,促進生態保護同民生改善相結合。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種投融資渠道,鼓勵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本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
第八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
四川省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生態功能區劃和自治州建設規劃,編制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
第九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以及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各類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采取承包、租賃、股份制等形式,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生態環境保護、生態恢復與治理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技成果。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和能力,引導公眾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自治州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知悉環境信息、參與及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對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進行舉報。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約的生產、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鼓勵和引導村(居)民委員會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制度中規定環境保護相關內容。
第十二條?鼓勵公民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強化社會監督,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來信、來訪、網絡、電話等方式舉報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及線索,經查證屬實并立案查處后,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章?自然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森林、草原和綠地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三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草原、綠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森林、草原、綠地在維護生態平衡、凈化環境、調節氣候、水土保持、防風固沙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四條?按照自治州生態功能區劃,將黃河上游及岷江、涪江、嘉陵江、大渡河河源設為水源涵養區;高山峽谷、江河兩岸、水庫周圍設為水土保持區;干旱河谷地帶、高寒地區、地質災害隱患集中地帶設為生態脆弱區;公共綠化、生態公園、荒山綠化等設為人工綠地保護區。
江河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區,應當采取人工造林、退耕還林(草)、封山撫育、森林管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措施,恢復和優化林草植被。嚴禁亂砍濫伐和其他方式破壞植被。
生態脆弱區,應當采取植樹造林、林草植被恢復、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蓋率。嚴禁亂挖濫采、毀壞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綠地保護區,應當按照人與自然和諧的原則,采取科學利用和保護措施。嚴禁侵占和毀壞綠地。
第十五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草場資源資產評估體系,加快森林、草場資源向資本轉變。
鼓勵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場使用權合理流轉。林木資源可以依法繼承、擔保、拍賣、作為股份合作的條件;林地、草場使用權可以采取承包、租賃、轉讓、協商、作價出資等多種形式,實行資本化運作。
第十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林業和草原、自然資源、水務、氣象、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修訂并組織實施災后植被恢復、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氣象災害防御和環境保護規劃,嚴格項目審批、建設和監督管理。
第二節?高原濕地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自治州對下列濕地區域進行重點保護。
(一)國家級、省級重要濕地。
(二)濕地自然保護區。
(三)濕地公園。
第十八條?進入濕地保護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攝制影(視)片、采集標本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接受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核濕地重點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除外。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禁止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以及破壞珍稀水禽等物種棲息繁衍場所的項目與設施。
第二十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開展生態移民,引導農牧民發展新型產業,完善農牧區社會保障制度,并在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逐步實行禁耕、禁牧。
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外的濕地重點保護區域內應當實行限牧,科學調整畜群結構,轉變飼養方式,引導、鼓勵農牧民發展設施養殖業,以草定畜,實現草畜平衡。
第三節?世界自然遺產地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一條?九寨溝、黃龍以及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四川大熊貓棲息地等世界自然遺產地,按照其總體規劃確定的核心區、保護區、外圍保護區,進行分區保護,必須嚴格按照規劃控制建設項目,禁止任何破壞世界自然遺產資源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自治州應當嚴格按照世界自然遺產地總體規劃要求,建立健全世界自然遺產地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控制人為因素對世界自然遺產地的干擾和破壞;開展世界自然遺產地本體及環境的影響分析和評價;嚴格審查、審批建設項目,嚴禁不符合世界自然遺產地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
第二十三條?世界自然遺產管理機構應當合理科學確定并嚴格控制旅游環境容量,嚴格執行世界自然遺產核心區、保護區封閉輪休、季節性保育和限制游客數量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自治州應當加強對世界自然遺產地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文物本體、環境保護、游客影響等基礎數據的收集和整理,推進世界自然遺產地基礎數據庫建設。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世界自然遺產地應當逐步建立景區衛星遙感監測、景區容量監測等高科技監管體系,實現對世界自然遺產地土地利用、建設工程、生態環境、文物古跡、自然災害、火警突發、游覽秩序等保護管理工作的實時動態監測,實現對世界自然遺產地規劃實施情況以及資源環境保護狀況的監管。
第四節?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生物多樣性保護規劃,加強對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遺傳基因多樣性的保護。
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野生動植物集中、生物多樣性豐富的地區,應當建立生物多樣性保護基地、重要物種棲息地。
對生物多樣性受到威脅的物種或者生態系統應當采取拯救措施,保護或者恢復其生存環境,必要時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采取遷地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自治州生物多樣性資源數據庫以及建立生物多樣性影響評估指標體系,開展退化生態系統恢復與重建技術研究、外來有害生物防控技術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外來物種引進的評估和審批管理,建立和完善外來物種的風險評估制度,建立控制外來物種準入制度。
引進外來物種,應當在進行科學論證后,向當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外來物種引進或者釋放的申請審批手續。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將外來物種引進或釋放、丟棄。
禁止在長江流域、黃河流域的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
第三章?經濟社會發展和重要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農業生產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農業資源,探索現代農業種植新品種、新技術、新模式,加強耕地保護和質量建設,防止水土流失、農業用地破壞和地力衰退。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業耕地質量監測,逐步建立農業生產監測網點,預測農業生態環境變化趨勢。
禁止在蔬菜、水果、食用菌、茶葉、中藥材、糧食、油料等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三十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生態公共設施建設,對農業生產廢棄物和農村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處理,防止飲用水源和農業面源污染,改善和保護農村居民的生產、生活環境。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鼓勵農業生產者使用易降解的農用薄膜。對難降解的農用殘膜,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清除、回收,不得隨意丟棄。
專業從事畜禽養殖、集中飼養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嚴禁污染環境。
第三十一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開發農村能源,推廣
節能技術和設施,鼓勵利用沼氣、太陽能、生物質能、風能等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
第二節?工業生產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二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結合自治州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與資源優勢,科學編制工業中長期發展規劃,推進新型工業化,加快資源轉化;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結合自身實際進行產業結構調整,禁止引進和承接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產業。
第三十三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發展循環經濟、低碳經濟,按要求實施清潔生產,促進企業間在資源和工業廢物綜合利用等領域進行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與技術創新,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工業廢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業廢物的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
第三節?交通設施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四條?交通建設規劃應當與自治州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規劃和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相銜接,建設生態交通。
第三十五條?交通建設項目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依法保護生物多樣性、水源涵養功能、人文古跡,防止水土流失。
需穿越野生動物集中棲息區的,應當修建野生動物通道等防護設施,減少對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六條?交通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嚴格落實項目建設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四節?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七條?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垃圾處理、污水處理等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八條?生態功能保護區內的城鎮、鄉村建筑物以及環境設施的設計、建設,應當與當地生態環境和地方傳統建筑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對生活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世界自然遺產地、自然保護區等生態功能保護區區域內的居民實行異地搬遷的,應當制定移民搬遷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節?水電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條?水電資源開發應當統籌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堅持綜合利用、合理開發,維護和改善流域生態環境狀況,促進可持續發展。
水電資源開發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符合國家發展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對已建小水電工程,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分類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四十一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可持續發展需要,科學編制、修訂水能資源開發規劃。
人口相對稠密區、地震重點地區、地質災害易發區、生態脆弱區、重要生態功能區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區,禁止開發水能資源。
禁止開發岷江干流茂縣縣城以上至松潘縣川主寺鎮河段、梭磨河松崗以上河段、涪江上游丹云峽河段、白水河九寨溝縣城以上河段的水能資源。其他禁止開發河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公布。“除保障居民用電和鞏固邊防需要外,禁止新建商業開發的五萬千瓦及以下水電項目”。
第四十二條?水電開發企業是水電工程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的責任主體。
水電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電力經營企業不得購買或者銷售該水電建設項目非法發電電量。
第四十三條?水利水電開發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下泄生態用水。
自治州、縣(市)生態環境保護、水務、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部門職責加強監督管理。
第六節?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四條?礦產資源開發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嚴格管理、有序開發,節約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四十五條?禁止在下列區域開采礦產資源:
(一)禁止在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湖泊周邊、文物古跡所在地、地質遺跡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等區域內采礦。除國家規定的差別化管理礦種(如鈾礦、油氣等礦種)外;
(二)禁止在鐵路、國道、省道兩側的直觀可視范圍內進行露天開采,開采河道砂石從其相關規定;
(三)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開采礦產資源;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四十六條?礦產開發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確定的經費預算、工程實施計劃、進度安排等,統籌用于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
對已經關閉的礦山和坑口,礦山開發企業應當及時做好礦山的地質環境治理和土地復墾以及植被恢復。
礦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礦產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七條?礦產開發企業在建設項目生產中應當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和環境影響后評價。
第七節?旅游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遵循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原則,編制旅游產業發展規劃。
4A級以上收費旅游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旅游景區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細則,并嚴格實施。
第四十九條?重點旅游集鎮、旅游景區、鄉村旅游經營區域垃圾和污水應統一收集、規范處理。
鼓勵4A級以上景區和重點城鎮的賓館、餐飲娛樂業以及旅游區內的生產經營活動使用清潔能源。
第五十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州、縣(市)旅游資源的普查、分類、定級、公告及相關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旅游資源的宣傳,增強公民的旅游資源保護意識。對依法從事旅游資源開發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提供相關信息并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的指導工作。
第四章?生態恢復與治理
第五十一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態恢復與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自治州林業和草原、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文化廣播電視體育和旅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修訂生態恢復與治理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二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恢復與治理規劃,對土地和草地沙化區、嚴重水土流失區、干旱河谷植被退化區,以生態自然修復措施為主,同時實施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退牧還草、干旱河谷綜合治理、防沙治沙、水土保持生態修復、野生動植物保護和濕地恢復等工程。
第五十三條?生態恢復工程應當嚴格執行營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態恢復工程技術規程,制定生態恢復整治技術、生態治理修復技術標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由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設項目占用濕地自然保護區,未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恢復、重建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重建濕地;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按照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世界自然遺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四十六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采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用采礦權作抵押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由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沒收引進的外來物種,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捕回、找回釋放或者丟棄的外來物種,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長江流域、黃河流域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代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負面影響的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監督銷毀農產品;仍不銷毀的,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隱患的,依法予以賠償并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對難以降解的殘膜不及時清除、回收的,限期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使用者承擔;已造成污染危害的,根據危害大小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并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下列條款,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建設,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亂爆亂挖亂棄并進行恢復,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并可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六)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責令礦產開發企業限期開展地質災害危險性和環境影響后評價,并可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等決定而未作出;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查處;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