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活動,保證企業碳排放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可靠性,根據《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區域內的碳排放信息監測、報告與核查活動。
第三條 省發展改革委負責全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并會同省直相關部門組織編制行業或領域碳排放信息報告指南和碳排放核查規范。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工作。
第四條 本省實行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制度,對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實行分類管理,具體名單由省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
根據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進展情況,分批將電力、水泥、鋼鐵、石化、陶瓷、有色金屬、紡織、塑料、造紙等工業行業、公共建筑、交通運輸領域企業和單位納入碳排放報告和核查管理。自愿申請納入碳排放管理的企業和單位,經省發展改革委審核后,按照控排企業和單位的要求進行碳排放報告與核查管理。
第五條 企業和單位年度實際碳排放量連續三年低于規定標準的,相應轉為報告企業或不納入管理。
第六條 報告企業、控排企業和單位應建立健全碳排放信息管理制度,按本細則規定履行監測和報告責任。控排企業和單位應配合核查機構開展核查活動。
第七條 省發展改革委建立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對企業和單位的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進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碳排放信息監測和報告
第八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須編制并提交碳排放監測計劃,由省發展改革委委托核查機構核定。碳排放監測計劃是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碳排放信息、核查機構開展核查活動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碳排放監測計劃根據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指南編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碳排放源的基本信息;
(二)采用的監測設備和方式;
(三)數據記錄、統計、處理、匯總和保存方式;
(四)質量控制與保證措施;
(五)其他有關信息。
第十條 碳排放監測計劃發生變更時,控排企業和單位須在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對碳排放監測計劃進行修訂并重新提交。企業重新提交的碳排放監測計劃須經核查機構核實,由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報省發展改革委核定。
第十一條 報告企業、控排企業和單位須編制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并于每年3月15日前通過信息系統提交。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可由企業和單位自行編制,也可委托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服務機構編制。
第十二條 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根據報告核查相關規定開展碳排放信息報告服務,依法履行保密義務。省發展改革委組織對企業碳排放信息年度報告服務情況進行綜合評議并公布評議結果,更新服務機構信息。
第十三條 碳排放信息報告根據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指南編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生產經營的基本信息;
(二)企業碳排放相關的能源、物料信息;
(三)碳排放量計算的相關參數、方法及結果;
(四)數據質量控制與保證;
(五)若委托服務機構編制碳排放信息報告,需提供委托相關證明材料;
(六)其他應說明事項。
第三章 碳排放信息核查
第十四條 核查機構應按照省企業碳排放核查規范要求,通過文件審核和現場核查等方式進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過信息系統提交核查報告,同時向控排企業和單位出具書面核查報告。
第十五條 在本省區域內受省發展改革委委托承擔碳排放信息核查業務的專業機構,應當具有與開展核查業務相應的資質,并在本省境內有開展業務活動的固定場所和必要設施。
第十六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應配合核查機構開展核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控排企業和單位應根據核查機構建議,對碳排放信息報告進行修改并重新提交。
第十七條 核查機構根據省企業碳排放核查規范出具核查報告并蓋章確認,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核查機構的基本信息;
(二)核查組成員的構成及相關信息;
(三)接受核查的企業和單位的基本信息;
(四)核查過程的記錄;
(五)企業和單位的年度碳排放量;
(六)核查結論;
(七)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需要澄清或修改的情況;
(八)公正性聲明;
(九)其他應該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匯總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和單位提交的書面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和核查報告,并于每年5月15日前統一提交省發展改革委,省發展改革委視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九條 省發展改革委每年6月10日前向控排企業和單位反饋核定的年度碳排放量。
第二十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在收到核定年度碳排放量的反饋意見后,對年度碳排放量核定有異議的,可在15個工作日內向省發展改革委提請復核。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報告企業、控排企業和單位未按要求提交碳排放報告、接受碳排放核查的,按照《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省發展改革委建立報告核查評議機制,對核查機構核查報告進行公開評議,并公布評議結果。
第二十三條 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開展碳排放核查業務,對所出具的核查報告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承擔法律責任并接受社會監督。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省發展改革委對其進行通報;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且三年之內不得從事廣東碳排放信息核查工作;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核查要求進行核查;
(二)提供利益沖突的雙重服務;
(三)因過失行為造成核查報告數據錯誤;
(四)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發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五)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提交核查報告;
(六)其他違反本細則或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構工作人員在碳排放報告、核查相關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規泄露企業(單位)保密信息等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發展改革委、報告企業、控排企業和單位、核查機構應對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相關文件資料歸檔保存,保存期10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省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所規定期限如遇法定節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