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決定與執行
第四章 處理決定與執行
第二十三條 交易所對違規行為調查核實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規則及本辦
法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交易所做出裁決,應當制作、出具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違規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理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復議的途徑和期限;
(六)做出處理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處理決定書可以通過郵寄、傳真、公告等方式送達當事人,并同時分送有關協助執行部門,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于處理決定書生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交易所書面申請復議。
第二十七條 交易所應當于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做出復議決定。
第五章 糾紛調解
第二十八條 交易參與人、結算銀行及
市場其他參與者之間發生
碳排放交易業務糾紛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交易所調解。
第二十九條 調解應在事實清楚、責任明確的基礎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交易所的規章制度進行。
第三十條 當事人向交易所提出調解申請,應當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提出。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調解申請書;
(二)有具體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三)屬于交易所調解的受理范圍。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向交易所申請調解,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調解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自然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
(三)調解的事實、理由和請求;
(四)相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負有舉證的責任。交易所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收集證據。
第三十四條 發生交易糾紛的交易參與人應當記錄有關糾紛情況,以備交易所查閱。為解決糾紛需要,交易所可以按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交易記錄。
第三十五條 交易所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
第三十六條 經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記錄在案,并制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生效。
第三十七條 調解協議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爭議的事項和請求;
(三)協議結果。
第三十八條 交易所應當在受理調解后30日內處理;到期未處理的,交易所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雙方當事人要求繼續調解的,交易所應當繼續調解。一方要求終止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三十九條 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