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納入企業未按規定履行
碳排放監測、報告、核查及遵約義務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限期改正,并在3年內不得享受本辦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
政策。
第三十三條 交易主體違規操縱交易價格、擾亂
市場秩序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限期改正;給其他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核查報告、違反有關規定使用或發布納入企業商業秘密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限期改正;給納入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
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限期改正;給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或其他違法行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其知悉的納入企業及其他交易主體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