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納入年度減排計劃且向水體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開展監督性監測工作
第九條 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年度減排計劃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開展監督檢查,監督其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去向、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廢棄物綜合利用情況等,監督檢查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對納入年度減排計劃且向水體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開展監督性監測工作,監督其污染物排放狀況、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等,監督性監測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5個工作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上月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提供有關資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排污單位每月報告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進行核定,并按照相關要求將核定結果告知排污單位。
對于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且通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數據有效性審核的,以自動監測數據為依據計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
對于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但未通過數據有效性審核的或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以手工監測數據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監督性監測數據進行核定。
對于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排污系數等方法計算、核定污染物排放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