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制度建設對綠色投資的引導
四、金融制度建設對綠色投資的引導
除了財政資金之外,還有一系列金融體制安排也可以撬動社會資金投入綠色產業。這些安排不一定需要多少財政投入,但可以通過立法、要求改變評估體系、建立社會責任體系、提供環境成本信息等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銀行和投資者對綠色項目的偏好,減少其對污染項目的投資傾向。以下簡述幾個例子。
(一)通過立法明確金融機構(如銀行)對所投資污染項目的法律責任
1980年,美國出臺了《全面環境響應、補償和負債法案》。根據該法案,銀行有可能對客戶造成的環境污染負責,并支付修復成本。條件是:如果貸款人參與造成污染的借款人的經營、生產活動或廢棄物處置活動或者對造成污染的設施有所有權,那么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責任被稱為貸方責任(LenderLiability),且該責任是嚴格的、連帶的和溯及既往的。1986年,馬里蘭地區法院起訴馬里蘭銀行信托公司持有借款人用于清償的物業,并拒絕EPA要求其清理污染物的提議。被告敗訴,償付EPA用于清理的成本。類似案件在美國多達上百起。
我國在明確金融機構的環境責任方面起步較晚,目前的規定還停留在原則層面,可操作性不強,也沒有任何銀行因為環境事件受到法律訴訟,因此目前的體系基本上還沒有起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