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將保護環境、建設生態文明作為國家義務,對相關規定進行適當解釋可以作為實現碳達峰
碳中和目標的間接依據。在1978年憲法中就寫入環境保護。2018年修正憲法,在序言中加入了“生態文明”,涵蓋綠色發展的“新發展理念”和“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豐富了憲法中與生態環境有緊密關聯的內容。上述內容與憲法總綱中的第9條、第26條和第89條共同構成了我國環境保護的憲
法規范,也推動了我國憲法從“環境憲法”到“生態憲法”的轉型和躍進。[5]
在法律層面,以與應對氣候變化目標關聯的緊密程度為標準,我國現有的應對氣候變化法律和規范性文件可分為四類。其一是應對氣候變化的基礎性法律:以污染防治法體系和生態保護法體系中的立法為主,前者包括大氣污染防治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等,其中《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2款規定了“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后者包括森林法、草原法、環境影響評價法等,其中《森林法》第一條將“調節氣候”作為立法目的之一。其二是應對氣候變化的專門性規范: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決議》《
碳排放權交易管理辦法(試行)》等,中央層面的專門立法仍存在空白,正在由
政策向法律漸次轉化。其三是能源法體系中的單行法:
節能減排方面,如節約能源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可再生能源方面,如可再生能源法、煤炭法等。其四是關聯法律中的準備,如可促進落實綠色技術開發和轉讓的專利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氣象法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