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
五、其它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發達國家締約方是指《公約》附件一中所列的國家。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中的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是指《議定書》下為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而專門設置的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經營實體是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指定的審議
核查機構。
第二十四條 鑒于溫室氣體
減排量資源歸中國政府所有,而由具體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歸開發企業所有,因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因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所獲得的收益歸中國政府和實施項目的企業所有。分配比例如下:(1)氫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類項目,國家收取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額的65%;(2)氧化亞氮(N2O)類項目,國家收取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額的30%;(3)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重點領域以及植樹造林項目等類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國家收取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額的2%。 中國政府從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收取的費用,用于支持與氣候變化相關的活動。具體收取費用及其使用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4)本條不適用于2005年 10 月 12 日之前已經中國政府出具批準函的項目。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科學技術部、外交部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之日起,2004年6月30日起實施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