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美國氣候政策的根基所在
在美國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的政治制度下,司法部門的職責包括向國會立法提出異議,或通過司法案件裁決對立法進行解釋,以及審理觸犯聯邦法的刑事案件。美國氣候
政策的法律基礎就建立在2006年馬薩諸塞州訴美國環保署(EPA)一案中,最高法院對《清潔空氣法案》的司法解釋之上。
馬薩諸塞州訴EPA一案既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例涉及氣候變化議題的案件,也是美國法律層面應對氣候變化的里程碑,極大地影響了美國政府應對氣候變化的節奏和行動。在此案件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明確指出EPA應當依據《清潔空氣法案》,將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視作“空氣污染物”,并履行相應的監管職責。一方面,最高法院認可了氣候變化
問題的重要性,并相信這一現象正在造成傷害。另一方面,最高法院指出,除非EPA可以合理合法的證明溫室氣體不會加重氣候變化危害,EPA則必須采取措施管控溫室氣體排放?;谶@一判決,EPA于2009年發布了《危害調查結果》,正式宣布六種溫室氣體屬于“大氣污染物”。在此基礎上,時任奧巴馬政府采取了系列積極的氣候管制行動,包括為機動車制定了新的燃油效率標準、出臺條例監管煤電廠與天然氣電廠的污染排放,并于2013年提出了《清潔
電力計劃》(Clean Power Plan, CPP)動議。
馬薩諸塞州訴環保署
在此案件中,原告為馬薩諸塞、加利福尼亞等十二個州,紐約市等三個城市以及諸多環境保護組織。他們訴告EPA未履行對車輛等移動源溫室氣體排放的監管職責,導致全球氣候變暖加劇,海平面上升,風暴、洪澇等極端天氣頻發,進而使馬薩諸塞州等沿海地區蒙受更大的損失。而EPA則認為國會未根據《清潔空氣法案》授予其監管二氧化碳和其他溫室氣體的權力。
該案最早于2005年由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巡回上訴法院受理,但很快便以原告敗訴告終。隨后原告繼續提請最高法院審查。在2006年7月的復審中,最高法院認為EPA拒絕履行監管職責的理由偏離了法律文本?!肚鍧嵖諝夥ò浮返?601條第(a)(1)款明確要求,EPA的任何判斷都應以一種空氣污染物是否“在合理預期下導致或助長了對公共健康或福利的損害”為基準。基于此規定,EPA只有在證明溫室氣體并不會推動氣候變化時才能夠放棄對溫室氣體的監管責任。但這顯然有悖于目前的科學認知。因此,最高法院判定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屬于《清潔空氣法》管轄的“空氣污染物”, EPA不可以推卸《清潔空氣法案》第7521條(a)(1)款賦予其保護公眾健康和福利的職責。
在此判決中,九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態度是決定判決結果的關鍵。大法官約翰·保羅·史蒂文斯 (John Paul Stevens)主筆給出判決,大法官安東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戴維·蘇特(David Souter)、露絲·巴德·金斯伯格 (Ruth Bader Ginsburg)、史蒂芬·布雷耶(Stephen Breyer)支持這一判決。而首席大法官約翰·格羅佛·羅伯茨(John Glover Roberts Jr.)主要就“馬薩諸塞州所受損害可歸咎于EPA的不作為”提出異議,認為這一觀點缺乏足夠的科學支撐;該異議得到安東寧·斯卡利亞(Antonin Scalia)、克拉倫斯·托馬斯(Clarence Thomas)和塞繆爾·阿利托(Samuel Alito)三位大法官的支持。此外,斯卡利亞、羅伯茨、托馬斯及阿利托大法官共同就原告的訴訟提請資質(standing)對判決結果提出反對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