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活動,保證企業碳排放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可靠性,根據《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區域內的碳排放信息監測、報告與核查活動。
第三條 省發展改革委負責全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監督管理,并會同省直相關部門組織編制行業或領域碳排放信息報告指南和碳排放核查規范。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企業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工作。
第四條 本省實行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制度,對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實行分類管理,具體名單由省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研究確定。
根據碳排放管理和交易工作進展情況,分批將
電力、
水泥、
鋼鐵、
石化、
陶瓷、
有色金屬、紡織、塑料、
造紙等工業行業、公共建筑、
交通運輸領域企業和單位納入碳排放報告和核查管理。自愿申請納入碳排放管理的企業和單位,經省發展改革委審核后,按照控排企業和單位的要求進行碳排放報告與核查管理。
第五條 企業和單位年度實際碳排放量連續三年低于規定標準的,相應轉為報告企業或不納入管理。
第六條 報告企業、控排企業和單位應建立健全碳排放信息管理制度,按本細則規定履行監測和報告責任。控排企業和單位應配合
核查機構開展核查活動。
第七條 省發展改革委建立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對企業和單位的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進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碳排放信息監測和報告
第八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須編制并提交碳排放監測計劃,由省發展改革委委托核查機構核定。碳排放監測計劃是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碳排放信息、核查機構開展核查活動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 碳排放監測計劃根據省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指南編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碳排放源的基本信息;
(二)采用的監測設備和方式;
(三)數據記錄、統計、處理、匯總和保存方式;
(四)質量控制與保證措施;
(五)其他有關信息。
第十條 碳排放監測計劃發生變更時,控排企業和單位須在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對碳排放監測計劃進行修訂并重新提交。企業重新提交的碳排放監測計劃須經核查機構核實,由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報省發展改革委核定。
第十一條 報告企業、控排企業和單位須編制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并于每年3月15日前通過信息系統提交。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可由企業和單位自行編制,也可委托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服務機構編制。
第十二條 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根據報告核查相關規定開展碳排放信息報告服務,依法履行保密義務。省發展改革委組織對企業碳排放信息年度報告服務情況進行綜合評議并公布評議結果,更新服務機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