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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保險,國外是怎么做的?(歐洲篇)

2020-2-22 10:54 來源: 綠金馬克 |作者: 藍虹 穆康德

瑞典的綠色保險實踐經驗及其評析

瑞典也是實行強制性環境責任保險的國家之一,該國的《環境保護法》和《環境損害賠償法》中都對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做了專門性的規定,其相關內容后來被1999年通過的瑞典《環境法典》第33章“環境損害保險和環境清潔保險”所囊括。瑞典的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制度中最具特點的地方在于,受害人只有在通過其他方式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下,才能通過環境損害責任保險制度獲得賠償,因此環境損害保險制度只是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補充。

1986年,瑞典出臺《環境損害賠償法》,對環境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司法程序等都做了具體的規定,“基于不動產的人為活動通過環境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以及由此導致的經濟損失,能夠依據《環境損害賠償法》獲得賠償”。此外,其《環境保護法》第10章也對環境責任保險做了一系列規定。具體來說,第10章第65條規定,對于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由環境損害保險提供賠償,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條件制定保險政策(環境損害保險)。由此可以看出,瑞典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公益救濟性大于它的商業盈利性,是一種通過政府強制規定或者命令的方式實現對受害人救濟的途徑,是一種強制環境責任保險模式。

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制度相結合的歐洲

為了確保環境侵權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及時、合理的賠償,德國采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制度。1991年,德國出臺了《環境責任法》,對部分設施實施強制環境責任,要求國內相關工商企業提供環境風險擔保,其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主要的資金保障方式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9條規定了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制度;第19條還特別規定:特定設施的所有人必須采取一定的預先保障義務履行的預防措施,包括責任保險,由州、聯邦政府免除或保障賠償義務的行,金融機構提供財務保證或擔保三項措施。由于法律作出了強制性的規定,所以環境責任保險實質上就成了特定設施的企業法定強制性義務。德國在《環境損害賠償法草案》中,以強制保險作為公害責任保險的一般性原則,第5條第一款規定:“有害于環境的營運設施,其營運人有義務締結并維持責任保險契約,以填補因發生第1條第一項的損害及同條第二項的侵害。”

歐洲大部分國家對企業實行財務責任要求,企業可以選擇不同的方式提供財務責任證明(證實有能力承擔由于環境污染所造成的賠償責任和清理費用),例如信托基金履約保證、信用證保險擔保等。雖然相對于直接的強制性保險,財務責任要求更加具有彈性,但是大多數企業都會選擇以環境責任保險的形式提供財務責任證明,因此財務責任要求對環境責任保險市場的影響與強制性保險類似。

使用強制性保險或財務責任要求,的確可以為環境保險市場帶來充分的需求,促進市場的產生和發展,但是這種方法也存在缺陷。在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下,如果任由保險公司制定保費,會造成保險公司牟取暴利的沖動以及企業的環境保護成本過高。如果政府對保費進行限制,又會影響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環境風險特征靈活地制定保費,使投保人喪失風險防范和控制的動力。

以任意環責險制度為主的英國、法國

法國、英國等國家以任意責任保險為原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實行強制責任保險。

在英國,沒有關于公司和其他組織需要投保第三者公眾責任保險的強制性要求。1974年在倫敦保險市場首次對單獨、反復性或繼續性環境損害予以承保。但在這種條件下,是否投保環境責任保險僅僅是依投保人的自愿,法律和政府一般無權強制要求企業投保。當然,在法律強制規定必須投保的情況除外,如英國在1965年發布的《核裝置法》要求安裝者負責投保最低為500萬英鎊的責任保險;同時,英國作為《國際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和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的成員國,在海洋油污損害賠償領域也實行強制性環境責任保險。英國實行的強制性環境責任保險有油污損害責任保險、核反應堆事故責任保險。

在法國,專業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始于20世紀70年代,在此之前,對企業可能發生的突發性事故,以一般的責任保險單承保。1977年,由英國保險公司和法國保險公司組成污染再保險聯營,制定了污染特別保險單,對環境損害事故的承保不再局限于偶然、突發事故,對于因單獨、反復性或繼續性事故所引起的環境損害也予以承保。法國是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和1971年《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的成員國,因此在油污損害賠償方面采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

承保和賠償范圍的異同

發達國家承保范圍和賠償范圍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并且根據國家具體情況有所不同。隨著環境風險評估能力的提高和經驗的積累,承保范圍不斷擴大,保險類型也不斷豐富。

德國承保范圍包括水體逐漸污染責任、大氣和水污染造成的財產損失賠償責任。德國政府一開始對“漸進性污染引起的損失”所產生的環境污染責任不予承保,并將其列為責任免除范圍。然而,從1965年起保險責任范圍逐步擴大,保險人開始承保水體逐漸污染造成的污染損失賠償責任;1978年以后,保險人又對大氣和水污染造成的財產賠償責任承保,但如果責任事故發生在被保險企業域外,由可預見性的經常排放物引起的損失仍列為責任免除。

法國承保范圍包括偶然、突發環境事故、反復性或持續性事故所引起的環境損害。法國政府在20世紀60年代將偶然性、突發性的環境損害事故作為一般的責任保險承保,將噪聲、臭氣、振動、輻射等環境損害造成的損失排除在外;從1977年開始,對因單獨、反復性或持續性事故所引起的環境損害開始予以賠償。

芬蘭則要求所有可能對環境產生危害的企業都必須在保險公司購買對于賠償范圍。

一般而言,各國關于環境責任保險一般采用有限賠償制,即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付,不可能賠償被保險人致人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

承保機構三種模式

眾所周知,環境責任保險具有復雜性,單純依靠普通的保險公司進行承保,往往會面臨評估環境風險的能力不足、缺乏精通環境知識的專業人才、提供保險形式單一、承保過程缺乏標準化和統一化對風險的承擔能力不足、保單數量過少無法盈利等諸多問題,再加上環境責任保險具有公益性,私人保險公司也缺乏在這方面投入巨大努力的動力。因此,各國設立了專門的承保機構。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機構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美國式的專門保險機構。1988年,美國成立了一個專業承保環境污染風險的保險集團一環境保護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漸發、突發、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人責任。芬蘭同樣成立了專門的環境保險公司。通過成立專門的環境保護保險公司,克服了風險測算的難度,集中力量突破技術壁壘,并且由于將保單匯集到一個公司,公司承擔風險能力更強,能更好地應對環境突發事件,同時實現盈利。

二是意大利式的聯保集團,即1990年成立的由76家保險公司組成的聯合承保集團。法國同樣是成立了由外國保險公司和本國保險公司共同組成污染再保險聯營集團。在把累積性的環境污染損害責任納入賠償中后,保險公司為了降低風險,開始尋求公司間的聯合。組成聯合承保集團后,將現存保險公司的相應部門進行聯合,在不需要建立新的公司的情況下,利用現有資源,實現技術共享,同時承擔風險能力更強。

三是英國式的非特殊承保機構,其環境侵權責任保險由現有的財產保險公司自愿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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