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達到《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全球溫室氣體減量的最終目的,前述的法律架構約定了三種排減機制:
1、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
2、聯合履行(Joint Implementation,JI)
3、排放交易(Emissions Trade,ET)
這三種都允許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締約方國與國之間,進行
減排單位的轉讓或獲得,但具體的規則與作用有所不同。
《京都議定書》第十二條規范的“清潔發展機制”針對附件一國家(開發中國家)與非附件一國家之間在清潔發展機制登記處的減排單位轉讓。旨為使非附件一國家在可持續發展的前提下進行減排,并從中獲益;同時協助附件一國家透過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獲得“排放減量權證”(專用于清潔發展機制),以降低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承諾的成本。
《京都議定書》第六條規范的“聯合履行”,系附件一國家之間在“監督委員會”監督下,進行減排單位核證與轉讓或獲得,所使用的減排單位為“排放減量單位”。聯合履行詳細規定于第16/Cp.7號決定“執行《京都議定書》第六條的指南”。
《京都議定書》第十七條規范的“排放交易”,則是在附件一國家的國家登記處之間,進行包括“排放減量單位”、“排放減量權證”、“分配數量單位”、“清除單位”等減排單位核證的轉讓或獲得。“排放交易”詳細規定于第18/Cp.預計在2007年起,“排放交易”將在“國際交易日志”(各種減排單位核證的交易所)機制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