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權交易應當通過登記簿,實現交易產品交割。
第二十六條 交易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公布交易
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并及時披露可能對
市場行情造成重大影響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交易所應當加強碳
排放權交易風險管理,建立漲跌幅限制、風險警示、違規違約處理、交易爭議處理等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交易所對交易行為實行實時監控,并及時向監管部門和主管部門報告異常交易情況。
交易所可以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交易主體行使有關監管職權和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并報監管部門和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發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技術故障等異常情況,交易所可以采取暫時停止交易等緊急措施,并及時向監管部門和主管部門報告。
異常情況消除后,交易所應當及時恢復交易。
第三十條 交易所應當加強碳排放權交易內部管理,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系統維護、網絡安全管理、資產及財務管理等內控制度,制定應急處理措施。
第三十一條 交易主體開展碳排放權交易,應當繳納交易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銀行等金融機構優先為配額管理單位提供與
節能減碳相關的融資支持,探索配額擔保融資等新型金融服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對配額管理單位、
核查機構、交易所、其他交易主體等的監管機制,按職責履行監管責任。
第三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對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報告、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等活動,核查機構的核查行為,交易產品交割,以及其他與碳排放權交易有關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監管部門應當對交易所的交易組織、資金結算等活動,交易主體的交易行為,以及其他與碳排放權交易有關的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配額管理單位、核查機構、交易所、其他交易主體進行現場檢查并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被調查事件有關情況進行說明;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交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四)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登記簿賬戶、交易賬戶和資金賬戶;
(五)主管部門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條 配額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碳排放報告、拒絕接受核查和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開通報其違規行為;
(二)3年內不得享受節能環保及應對氣候變化等方面的財政補助資金;
(三)3年內不得參與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的節能環保及應對氣候變化等方面的評先評優活動;
(四)配額管理單位屬本市國有企業的,將其違規行為納入國有企業領導班子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三十七條 核查機構未按規定開展核查工作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公布其違法違規信息。給配額管理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交易所在碳排放權交易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