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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發布《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業務細則(試行)》的通知【閩海交〔2017〕57號】

2017-11-21 17:27 來源: 海峽股權交易中心

關于發布《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業務細則(試行)》的通知【閩海交〔2017〕57號】


海峽股權交易中心文件
閩海交〔2017〕57號
關于發布《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業務細則(試行)》的通知

市場參與人:

為規范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行為,保障業務參與各方合法權益,根據《合同法》、《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號)、《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規則(試行)》、《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碳排放權業務會員管理辦法(試行)》等的規定,制定了《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業務細則(試行)》,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海峽股權交易中心
2017年11月15日


海峽股權交易中心
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業務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行為,保障業務參與各方合法權益,根據《合同法》、《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6號)、《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規則(試行)》、《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碳排放權業務會員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以下簡稱“約定購回交易”),是指符合條件的市場參與方(以下簡稱“初始賣出方”)在海峽股權交易中心(以下簡稱“海交中心”)以約定價格向具有碳排放權業務綜合會員資格的會員單位(以下簡稱“初始買入方”或“會員”)賣出福建省碳排放配額(以下簡稱“配額”),并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按照另一約定價格從會員購回原標的配額的交易行為。

第三條 約定購回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和購回交易。初始交易或購回交易完成后,配額的權屬即發生了變更,交易雙方之間的糾紛不影響成交結果和配額的權屬登記。

第二章 業務資格管理

第四條 海交中心對約定購回交易實行業務資格管理。會員應向海交中心申請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和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確定業務規模。

第五條 會員向海交中心申請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申請書》;

(二)《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業務承諾書》;

(三)海交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海交中心在收到申請后五個交易日內根據會員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通過后予以備案并在海交中心環境能源交易平臺門戶網站(carbon.hxee.com.cn)等渠道公布具備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的會員名單。

第六條 會員與初始賣出方進行約定購回交易前,應當對其資信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資產規模、信用狀況、風險承受能力以及對市場的認知程度等。

第七條 會員應當向初始賣出方全面介紹約定購回交易的業務規則,充分揭示可能產生的風險,提醒其注意有關事項。

第八條 會員可以向海交中心提出申請,終止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但存在待購回或尚未完結的約定購回交易時除外。

第九條 會員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交中心可以視情節輕重暫?;蜃N其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并進行公開披露:

(一)違反法律法規、本細則規定;

(二)出現對初始賣出方的違約情形;

(三)向海交中心、初始賣出方提供虛假信息;

(四)海交中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會員被暫停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的,應當及時向海交中心提交業務處置報告。會員在恢復業務資格前,不得再開展約定購回交易業務,但對初始交易已完成的,購回交易不受影響。

第三章 業務流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約定購回交易的購回期限不超過一年。初始賣出方為重點排放單位的,購回交易日原則上不應晚于最近一個履約截止日前一個交易日。

第十二條 單筆約定購回交易的數量應當為1萬噸或其整數倍,且不得進行拆分處理。

第十三條 初始賣出方不得同時與兩家(含)以上會員進行約定購回交易。

第十四條 初始賣出方所持有用于約定購回交易的配額應權屬明晰,未用于抵押、質押或與第三方簽訂其他交易協議。

第十五條 約定購回交易雙方之間的糾紛,不影響海交中心交易系統已經確認成交的成交結果。

第二節 初始交易申請

第十六條 約定購回交易雙方至少應提前兩個交易日向海交中心提出初始交易申請。

第十七條 約定購回交易雙方向海交中心提出初始交易申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雙方共同簽署的《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業務申請表》(以下簡稱“《約定購回業務申請表》”);

(二)初始賣出方簽署的《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風險揭示書》;

(三)雙方共同簽署的《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碳排放配額約定購回交易協議》(以下簡稱“《約定購回協議》”)。

第三節 購回交易申請

第十八條 約定購回交易雙方至少應在約定的購回交易日前兩個交易日向海交中心提出購回交易申請。

第十九條 約定購回交易雙方向海交中心提出購回交易申請應提交雙方共同簽署的《約定購回業務申請表》。

第四節 交易確認

第二十條 海交中心在收到約定購回交易雙方提交的初始交易申請材料之日起兩個交易日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予以備案。

第二十一條 初始交易申請經海交中心備案后,海交中心根據約定購回交易雙方提交的《約定購回業務申請表》在交易雙方的碳排放權交易賬戶(以下簡稱“交易賬戶”)之間進行資金和配額的劃付,完成初始交易。

第二十二條 初始交易完成后,海交中心根據《約定購回業務申請表》限制初始賣出方交易賬戶的配額轉出功能,凍結會員交易賬戶內的履約擔保配額。履約擔保配額數量計算公式為:

履約擔保配額數量=初始交易配額數量-初始成交金額/初始交易日前20個交易日的加權平均價(若初始交易價格大于等于初始交易日前20個交易日的加權平均價,則履約擔保配額數量取零)。

計算結果按照四舍五入原則取至數量最小變動單位。

第二十三條 約定購回交易雙方向海交中心提出購回交易申請后,海交中心在兩個交易日內對交易雙方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審核通過的,海交中心根據約定購回交易雙方提交的《約定購回業務申請表》解除雙方交易賬戶的相應限制,并在交易雙方的交易賬戶之間進行資金和配額的劃付,完成購回交易。

第五節 提前購回與延期購回

第二十四條 《約定購回協議》應當約定提前購回和延期購回的條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購回交易價格的調整方式。

第二十五條 約定購回交易雙方對提前購回或延期購回達成一致的,應共同向海交中心提交提前購回或延期購回申請。

第二十六條 《約定購回協議》應當約定初始賣出方可以向會員申請提前購回,并約定提前購回交易價格的計算方式,法律法規、海交中心業務規則禁止的除外。會員除《約定購回協議》約定的情形外不得主動要求初始賣出方提前購回。

第二十七條 約定購回交易延期后總的購回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初始賣出方為重點排放單位的,延期后的購回交易日原則上仍不應晚于最近一個履約截止日前一個交易日。

第四章 風險管理、違約處置與異常情況處理

第一節 風險管理

第二十八條 為防范市場風險,待購回期間,海交中心對會員交易賬戶進行監控,并計算其返售履約保障比例。返售履約保障比例的計算公式為:

返售履約保障比例=[∑初始交易成交金額(待購回)+交易賬戶資金余額+交易賬戶內配額市值]/待購回配額市值。

第二十九條 待購回期間,當會員交易賬戶內的配額數量小于其待購回配額總數,且返售履約保障比例低于120%時,海交中心將通知會員在下一交易日開市前轉入配額或資金,使交易賬戶內的配額數量達到其待購回配額總數(含)以上,或返售履約保障比例恢復至120%(含)以上。

會員未按要求足額轉入配額或資金的,海交中心將關閉其交易賬戶的賣出權限,暫停其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并強制動用其交易賬戶資金買入配額,直至交易賬戶內配額數量達到其待購回配額總數。若動用會員交易賬戶內所有資金仍無法買足所需配額的,海交中心將向初始賣出方提示風險。

第三十條 約定購回交易雙方可以在《約定購回協議》中約定,由會員對標的配額的市場價格進行監控。當出現《約定購回協議》中約定的情況時,會員可以要求初始賣出方提前購回,或共同向海交中心申請凍結初始賣出方交易賬戶資金作為履約保證金。

初始賣出方未按約定提前購回,或向海交中心申請凍結其交易賬戶資金作為履約保證金的,會員可以按照《約定購回協議》的約定向海交中心申請終止購回。

第二節 違約處置

第三十一條 約定購回交易雙方簽訂《約定購回協議》后,因初始賣出方原因導致初始交易無法完成的,按初始賣出方違約處理;因會員原因導致初始交易無法完成的,按會員違約處理。

到期購回、提前購回或延期購回時,因初始賣出方原因導致購回交易無法完成的,按初始賣出方違約處理;因會員原因導致購回交易無法完成的,按會員違約處理。

發生上述違約情形的,違約方按《約定購回協議》承擔違約責任。海交中心對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進行公開披露。

第三十二條 因初始賣出方原因導致購回交易無法完成的,會員應當于次一交易日報告海交中心,并與初始賣出方協商延期購回。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會員應當按照《約定購回協議》的約定向海交中心申請終止購回;

(二)終止購回申請經海交中心審核通過的,海交中心根據申請解凍會員交易賬戶中相應的履約擔保配額;

(三)會員應當及時與初始賣出方按照《約定購回協議》的約定進行后續違約處置;

(四)違約處置完成后,約定購回交易雙方應當共同將違約處置結果向海交中心備案,海交中心根據處置結果解凍初始賣出方交易賬戶的配額轉出功能。

第三十三條 因會員原因導致購回交易無法完成的,會員應當于次一交易日報告海交中心,并與初始賣出方協商延期購回。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初始賣出方應當按照《約定購回協議》的約定向海交中心申請終止購回;

(二)終止購回申請經海交中心審核通過的,海交中心根據申請解除雙方交易賬戶的相應限制,并完成履約擔保配額的購回交易;

(三)會員應當及時與初始賣出方按照《約定購回協議》的約定進行后續違約處置;

(四)違約處置完成后,約定購回交易雙方應當共同將違約處置結果向海交中心備案。

第三節 異常情況處理

第三十四條 《約定購回協議》應當約定待購回期間或購回日發生異常情況的處理方式,并在異常情況發生時及時向海交中心報告。

前款所述異常情況包括:

(一)會員交易賬戶或其中的配額被司法等機關凍結或強制執行;

(二)會員被暫?;蜃N約定購回交易業務資格;

(三)會員進入風險處置或破產程序;

(四)初始賣出方交易賬戶或其中的配額被司法等機關凍結或強制執行;

(五)海交中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待購回期間或購回日,發生前條所述異常情況的,約定購回交易雙方可以按《約定購回協議》約定的以下方式處理:

(一)提前購回;

(二)延期購回;

(三)終止購回;

(四)海交中心認可的其他約定方式。

第三十六條 終止購回后,海交中心根據申請解除雙方交易賬戶的相應限制,雙方不再進行購回交易。

第三十七條 發生第三十五條(一)、(二)、(三)、(四)項情形導致一方違約的,違約方還應當按約定向購回交易受影響的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 約定購回交易開展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統故障等交易異常情況及海交中心采取的相應措施造成的損失,海交中心不承擔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涵義:

初始交易:指初始賣出方以約定價格向會員賣出標的配額融入資金的交易。

購回交易:指初始賣出方按照約定價格從會員購回標的配額的交易,包括到期購回、提前購回和延期購回。

終止購回:指初始交易成交后,發生規定或約定情形須終止交易的,約定購回交易雙方不再進行購回交易,按照規定和約定的程序解除購回交易約定的行為。

重點排放單位:指滿足省政府碳排放權交易主管部門確定的納入碳排放權交易標準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者獨立進行核算的溫室氣體排放單位。

第四十條 本細則由海交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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