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豐富我省重點排放單位的履約方式,規范經備案的
減排量的使用,根據《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發改氣候〔2012〕1668號)、《福建省碳
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176號)和《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
市場建設實施方案》(閩政〔2016〕40號)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政府設立由分管省領導任組長,省發改委主任為副組長,省直相關單位領導為成員的福建省碳排放權交易工作協調小組,負責總體指導和統籌協調推進碳排放權交易工作。碳排放權交易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設在省發改委(以下簡稱“省碳交辦”),作為我省碳排放權交易活動的主管部門,對我省行政區內的溫室氣體減排交易活動進行管理。
省林業廳負責經省碳交辦備案的我省林業
碳匯減排量(以下簡稱FFCER)相關工作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對申請備案的FFCER進行評審,評審結果報省碳交辦核定。
省經濟信息中心是碳排放權交易的技術支撐單位,負責碳排放注冊登記系統的建設及運行維護等相關工作。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內重點排放單位使用經備案的減排量抵消其經確認排放量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一)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且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核證自愿減排量(以下簡稱“
ccer”);
(二)經省碳交辦備案的FFCER。
對于經備案的減排量,1噸二氧化碳當量的減排量可抵消1噸二氧化碳排放量。
第二章 抵消規則
第四條 重點排放單位用于抵消的經備案的減排量總量不得高于其當年經確認的排放量的10%。
(一)重點排放單位用于抵消的林業碳匯項目減排量不得超過當年經確認排放量的10%;
(二)重點排放單位用于抵消的其他類型項目減排量不得超過當年經確認排放量的5%。
第五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用于抵消的CCER,除獲得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外,應當同時滿足以下要求:
(一)在本省行政區內產生,且非來自重點排放單位的減排量;
(二)非水電項目產生的減排量;
(三)僅來自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氣體的項目減排量。
第六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用于抵消的FFCER應當同時滿足以下要求: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產生;
(二)項目業主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三)項目活動參照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省碳交辦備案的林業碳匯
方法學開發;
(四)項目應當是2005年2月16日之后開工建設。
第三章 項目及減排量管理
第七條 項目及減排量備案申請
(一)CCER備案申請
CCER項目及減排量按照《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發改氣候〔2012〕1668號)、《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審定與核證指南》(發改辦氣候〔2012〕2862號)等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審定和核證。
(二)FFCER備案申請
FFCER項目及減排量需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
第三方審定與核證機構審核,并分別出具項目審定報告和減排量核證報告。完成審定與核證后,由項目業主直接向省林業廳申請備案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1. 項目備案申請表;
2. 減排量備案申請表;
3. 項目概況說明;
4. 獨立法人的營業執照;
5. 項目作業設計或經營方案;
6. 項目開工時間證明文件;
7. 按照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相關規定編制的項目監測報告(第一次申請備案還需提交項目設計文件);
8.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的第三方
核查機構出具的減排量核證報告(第一次申請備案還需提交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的第三方核查機構出具的項目審定報告)。
第八條 省林業廳受理申請材料后,應當在網站公示5個工作日,收集公眾意見,并在30個工作日內會同省碳交辦,組織專家對申請材料進行評審。第一次申請備案的項目,應當對項目及減排量同時評審。通過專家評審的項目及減排量,由省林業廳出具項目及減排量評審意見,報省碳交辦備案。
第四章 減排量交易及管理
第九條 申請FFCER備案的項目業主,應當在省經濟信息中心建立的碳排放權交易注冊登記系統和指定的交易機構開設賬戶。
第十條 CCER和FFCER均應當在省政府確定的交易機構進行交易。
第十一條 重點排放單位可在國家自愿減排交易注冊登記系統中提出使用CCER抵消經確認的排放量,省
碳交易辦按照本辦法中的要求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允許抵消。
重點排放單位可在碳排放權交易注冊登記系統中使用FFCER抵消經確認的排放量,省碳交易辦按照本辦法中的要求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允許抵消。
第十二條 CCER交易信息可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指定的交易機構查詢;FFCER交易信息可在省政府指定的交易機構查詢。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發改委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