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一)匯票、支票、本票;(二)債券、存款單;(三)倉單、提單;(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六)應收賬款;(七)法律、行政
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此規定采用“列舉+概括”的方式界定了可供質押的權利范圍。由于《物權法》立法之時我國尚未試行碳排放權交易,《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列明的可供質押的權利未涵蓋碳排放權。目前,要使碳排放權質押得到合法性支持,應銜接《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的兜底條款,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中明確碳排放權的適質性。
作為碳排放權交易試點的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已于2014年12月頒行《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并在此基礎上研究起草行政法規《全國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草案)》,準備盡快提交國務院審議,但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中未有涉及碳排放權質押的內容。從推動碳排放權交易
市場和
碳金融市場發展的角度出發,起草中的《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條例》應當明確碳排放權的含義及其財產權屬性,在立法上認可其適質性,從而與《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相呼應,為目前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業務的開展提供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