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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擔保融資法律問題研究

2016-10-11 13:29 來源: 金融法苑 |作者: 夏梓耀

碳排放權擔保融資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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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法學理論和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看,權利質權的標的是所有權和不動產用益物權以外的可轉讓財產權利。[8]因此,要從理論上論證碳排放權具有適質性,應說明碳排放權符合三項要件:第一,碳排放權為財產權利;第二,碳排放權具有可轉讓性;第三,碳排放權非所有權和不動產用益物權。

  1.碳排放權為可轉讓的財產權利。盡管古往今來對財產權的概念存在諸多見解,但財產權從本質而言是人身權以外具有經濟價值的權利。[9]碳排放權產生的主要目的是通過權利交易形成利益誘導機制,促使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低成本的方式實現溫室氣體減排,因此碳排放權必須是具有經濟價值的非專屬性權利,在法律上定性為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應無疑義。但吊詭的是,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碳排放權交易法案明確宣示碳排放權并非財產權。[10]這又是為何?其實,這是立法者的無奈之舉,并非碳排放權不符合財產權的權利特征所致。

  一般說來,立法者對溫室氣體排放進行總量控制方有碳排放權的產生,但恰當確定允許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殊非易事。在進行總量控制的過程中,不僅要考慮環境保護的要求,也要考慮經濟合理性和技術可行性。若確定的溫室氣體排放總量過于嚴格,將導致市場中碳排放權過分稀缺,價格過高,給企業增加過多的生產成本,對經濟發展的沖擊過大;反之,如確定的溫室氣體排放總量過于寬松,將導致市場中碳排放權供過于求,價格過低,企業缺乏減排的經濟動力,碳排放權交易制度的減排效果難以實現。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和經驗不足,在碳排放權交易立法之初,其很難合理確定允許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而是必須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對碳排放權的數量進行適當調整,在市場中的碳排放權供過于求時,收回部分碳排放權,將碳排放權的供求維持在合理水平,保障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順暢運行。但是,一旦將碳排放權確定為財產權,國家為調節市場中的碳排放權數量,從企業收回碳排放權就面臨合憲性的難題。根據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未經正當程序不得被剝奪;根據該修正案中的征收條款(Takings Clause),政府只有在為公共使用的目的,并經合理補償的情況下,才有權力征收私人財產。據此規定,國家要收回碳排放權,一方面,要經過嚴格且冗長的正當法律程序,給國家調節碳排放權的數量造成掣肘和時間上的遷延;另一方面,合理補償的要求也給國家造成一定經濟負擔,尤其在碳排放權免費分配給私主體的情況下,有償收回更是得不償失。為了規避美國《憲法》第五修正案給調節碳排放權數量造成的麻煩,立法者索性規定碳排放權不是財產權,從而無美國《憲法》適用之余地。從理論層面而言,碳排放權完全符合財產權的特征,美國立法將碳排放權定性為非財產權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為解決實踐中的問題而罔顧理論上的合理性,此舉充分說明了美國立法者秉持的實用主義態度。因此,美國的立法不足以成為否定碳排放權具有財產權屬性的充分依據。

  2.碳排放權非屬所有權或不動產用益物權。確認碳排放權為可轉讓的財產權利后,仍需進一步考量碳排放權是否為所有權或不動產用益物權。要回答這一問題,須首先澄清碳排放權的法律性質。本文認為,在大陸法系物債二分的財產權結構中,碳排放權目前合適的定性應為“準物權”。準物權意指在物權法所規定的典型物權種類之外,性質與要件等相似于典型物權并準用物權法有關規定的財產權,也就是所謂非典型物權。[11]碳排放權為準物權的第一層含義是碳排放權具有物權的基本特征,因而可以物權化,這具體表現在:其一,碳排放權的客體容許碳排放量雖然無體無形,但借助技術手段可使之符合獨立性、特定性、可支配性等物的基本要求;其二,碳排放權體現為對容許碳排放量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等物權的基本特性。碳排放權為準物權的第二層含義是碳排放權雖然具有物權的基本特征,但也具有典型物權所不具備的特性,只能是“準”物權而非物權。碳排放權不同于典型物權的特性主要體現在客體的特殊性和某種程度的公權屬性兩方面。其一,碳排放權的客體容許碳排放量是法律擬制之無體物,典型物權的客體是有體物;其二,碳排放權的行使事涉社會公益,受公法管制較多,具有某些公權色彩,如達到溫室氣體排放量在一定數量以上等門檻條件的溫室氣體排放源必須取得碳排放權沖抵自身碳排放量,是公法科予溫室氣體排放者的義務,碳排放權的取得一般須經過行政許可;而典型物權的行使較少涉及社會公益,屬意思自治的范疇,私權色彩濃厚。所有權為完全物權,意指權利人對特定的物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從權能看,所有權與碳排放權確有相似之處,但所有權為典型物權,其客體一般為有體物,與作為準物權的碳排放權有著明顯區別。同理,因不動產用益物權的客體不動產為有體物的下位概念,同時不動產用益物權為典型私權,故碳排放權亦不同于不動產用益物權。

  綜上分析,碳排放權完全符合“所有權和不動產用益物權以外的可轉讓財產權利”這一權利質權標的的基本要求,具有適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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