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碳排放交易行為,維護交易雙方合法權益,保障碳排放交易活動依法有序進行,根據《重慶市碳
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在重慶聯合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開展的碳排放交易活動,交易所、交易參與人、結算銀行等相關機構及人員應當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交易所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組織開展碳排放交易。
第四條 交易所接受市發展改革委、市金融辦及市級相關部門的監管,維護交易
市場秩序。
第二章 交易市場
第五條 交易所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系統、結算系統和
行情系統等設施及必要場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交易活動,對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在交易所交易的品種為經“重慶碳排放權交易登記簿”(以下簡稱登記簿)登記的碳排放配額和其他經國家和本市批準的交易品種,單位以“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計。
第七條 碳排放交易采用協議交易方式進行。交易所提供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的,由交易所另行規定。
第八條 交易所交易時間為每周一至周五9:30至11:30和13:30至15:30,國家法定假日和交易所公告的休市日休市。
根據市場發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調整交易時間。
第九條 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符合本細則規定條件的,經交易所審查確認后,可以參與碳排放交易。
交易所可根據市場發展需要建立會員體系,會員管理辦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報市發展改革委、市金融辦備案。
第十條 交易所應當對投資者的財務狀況、相關市場知識水平、投資經驗以及誠信記錄等進行綜合評估,選擇適當的投資者參與交易。
第三章 交易參與人
第十一條 納入重慶市配額管理范圍的單位(以下簡稱配額管理單位)和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市場主體及自然人可申請成為交易參與人,從事碳排放交易活動。
第十二條 從事交易活動的其他市場主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合伙企業及其他組織;
(二)企業法人注冊資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幣100萬元,合伙企業及其它組織凈資產不得低于人民幣50萬元;
(三)具有從事碳排放管理或交易相關知識的人員;
(四)具備一定的投資經驗,較高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譽,近兩年無違法行為和不良紀錄;
(六)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從事交易活動的自然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備一定的投資經驗,較高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
(三)個人金融資產在10萬元以上;
(四)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其他市場主體和自然人應當通過交易所組織的投資經驗、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試評價后,方可成為交易參與人。
第十五條 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的審定與核證機構、市發展改革委公布的
第三方核查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參與碳排放交易。
第十六條 交易所股東參與碳排放交易的,應當及時披露相關交易信息,并不得利用股東身份從事有違市場公平原則的活動。交易所不得向股東提供公開披露信息之外的市場信息。
第十七條 交易參與人從事碳排放交易活動,應在登記簿系統開設登記簿賬戶,并在交易所開設交易賬戶。
第十八條 交易參與人申請開設交易賬戶,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或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材料(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證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材料(自然人除外);
(三)資產證明材料;
(四)近兩年年檢合格材料(限于企業和其他組織);
(五)授權委托書(自然人除外);
(六)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承諾;
(七)交易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交易所收到申請材料后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在3個工作日內辦理交易賬戶開設手續。
第四章 交易組織
第二十條 碳排放交易以1噸為最小數量變動單位,以0.01元/噸為最小價格變動單位。交易以人民幣計價。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所稱協議交易,是指交易參與人通過交易所交易系統進行買賣申報,與對手方達成合意,并經交易系統確認成交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二條 買賣申報類型包括:
(一)意向申報;
(二)成交申報;
(三)定價申報;
(四)交易所允許的其他申報類型。
第二十三條 意向申報指令包括交易品種代碼、買賣方向、交易價格、交易數量和交易賬號等內容。
意向申報不承擔成交義務,意向申報指令可以撤銷。
第二十四條 成交申報指令包括交易品種代碼、買賣方向、交易價格、交易數量、對手方交易賬號和約定號等內容。
成交申報要求明確指定價格、數量和對手方。成交申報指令在交易系統確認成交前可以撤銷。交易系統對交易品種代碼、買賣方向、交易價格、交易數量、對手方交易賬號和約定號等各項內容均匹配的成交申報進行成交確認。
第二十五條 定價申報指令包括交易品種代碼、買賣方向、交易價格、交易數量、交易賬號等內容。
合意的對手方通過交易系統發出成交指令,按指定的價格與定價申報全部或部分成交,交易系統按時間優先順序進行成交確認。
定價申報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銷。
第二十六條 交易參與人申報賣出交易產品,不得超過其交易賬戶的可交易權益余額。
第二十七條 碳排放交易實行全額資金交易,交易參與人申報買入交易產品,金額不得超過其交易賬戶的可用資金余額。
第二十八條 意向申報和定價申報可設定有效期,最長為20個交易日。
成交申報當日有效。
第二十九條 碳排放交易價格實行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比例為20%。
漲跌幅基準價為前日交易均價,前日交易均價為上一有成交交易日的交易量加權平均價。計算結果按四舍五入原則取至價格最小變動單位,最小變動單位為0.01元人民幣。
交易所可以調整漲跌幅比例,報市發展改革委、市金融辦備案。
第三十條 交易系統對申報價格在漲跌幅限制以內,申報內容相匹配的成交申報和定價申報進行成交確認。交易系統進行成交確認的時間為交易日9:30至11:30和13:30至15:30。
第三十一條 經交易系統確認的成交結果,買賣雙方必須履行交收義務。
第三十二條 買入的交易產品當日不得賣出,賣出交易產品的資金可用于當日交易。
第三十三條 交易系統對交易申報及成交結果進行記錄備案,交易參與人可以通過交易系統查詢。
第三十四條 交易參與人應當對當日交易記錄進行核對,對記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下一個交易日開盤前以書面方式向交易所提出。未按規定方式提出異議的,視為已認可交易數據正確性。
第五章 結算交割
第三十五條 交易所對交易資金實行統一結算,對交易產品實行逐筆清算交收。
第三十六條 交易所在結算銀行開立交易所結算專用存管賬戶,對交易參與人存入的交易資金實行統一管理。
第三十七條 交易所應當確保交易參與人交易資金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八條 交易參與人應在結算銀行開設資金結算賬戶,用于與交易所結算專用存管賬戶之間的資金劃轉。
第三十九條 交易所在當日交易結束后對交易資金進行清算。結算銀行按交易所指令劃付交易資金,并及時將資金劃轉憑證和相關信息反饋給交易所。
第四十條 交易系統與登記簿連接,在交易完成后及時完成交易產品權屬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交易所結算交割時間為交易日15:30-17:30。交易所可以根據需要調整結算交割時間。
結算辦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六章 交易信息
第四十二條 交易所通過交易系統和網站等渠道對外發布交易信息。
第四十三條 交易所在每個交易日發布行情、報價和成交等信息。
行情信息包括交易品種名稱、交易品種代碼、前日交易均價、當日最高價、當日最低價、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等。
報價信息包括交易品種名稱、交易品種代碼、申報類型、買賣方向、買賣數量、買賣價格以及報價聯系人和聯系方式等。
成交信息包括交易品種名稱、交易品種代碼、成交量、成交價。
第四十四條 交易所定期編制反映市場成交情況的各類報表,及時予以發布。
第四十五條 交易所可以根據市場需要,調整交易信息發布的渠道和內容。
第四十六條 交易信息歸交易所所有。未經交易所許可,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傳播或使用。
第四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所系統被非法侵入等原因導致交易信息傳輸發生異常或者中斷的,交易所不承擔責任。
交易信息的管理辦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易行為監管
第四十八條 交易所對交易中的下列事項,予以重點監控:
(一)涉嫌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違規行為;
(二)涉嫌法律、行政
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和交易所業務規則等相關規定限制的行為;
(三)可能影響交易價格或者交易量的異常交易行為;
(四)交易所認為需要重點監控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與交易有關的信息、資料;
(二)對交易參與人進行調查、取證;
(三)要求交易參與人等被調查者報告、陳述、解釋、說明有關情況;
(四)查詢交易參與人交易賬戶和資金賬戶;
(五)制止、糾正、處理違規違約行為;
(六)交易所履行監管職責所必需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條 交易參與人應當配合交易所進行相關調查,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對不如實提供資料、隱瞞事實真相、故意回避調查或者妨礙交易所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單位和個人,交易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必要措施進行處理。
第五十一條 交易所定期和不定期對交易參與人等開展的交易活動進行檢查,及時發現交易參與人等違法違規或異常交易行為。
第五十二條 交易所發現交易參與人及市場其他參與人在從事交易相關業務時涉嫌違法違規,情況復雜且重大的,應當進行專項調查,必要時可以采取相應措施防止違法違規行為產生的后果擴大。
第五十三條 對重點監控事項中情節嚴重的行為,交易所可以視情況采取以下措施:
(一)口頭或書面警告;
(二)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三)約見談話;
(四)限制交易賬戶;
(五)凍結相關交易賬戶或資金賬戶。
第八章 異常情況處理
第五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技術故障等異常情況,導致全部或部分交易不能進行的,交易所可決定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
第五十五條 交易所認為可能發生嚴重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異常情況,可以決定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
第五十六條 交易所對技術性停牌或臨時停市決定予以公告,并及時報告市發展改革委和市金融辦。
第五十七條 異常情況消除后,交易所應當及時恢復交易。
第五十八條 因交易異常情況及交易所采取的相應措施造成的損失,交易所不承擔責任。
第九章 糾紛處理
第五十九條 發生交易業務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交易所申請調解。
第六十條 申請交易所調解的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調解申請。交易所的調解意見,經當事人確認并在調解意見書上簽章后生效。
第十章 交易費用
第六十一條 交易參與人應向交易所繳納交易手續費等相關費用。
第六十二條 碳排放交易手續費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經國家和本市批準的其他交易品種在本所交易的,交易所可根據本細則另行制定交易規則。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由交易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