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綠色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議
完善綠色金融部門法律制度。
首先,要健全綠色銀行相關法律制度。目前我國有關綠色銀行的金融立法大都是籠統性的規定,并沒有涵蓋綠色信貸的全部內容,也沒有對其進行具體而詳細的闡述。為此,我國可在已有的《商業銀行法》基礎上制定更多有關綠色信貸的內容,同時將環境風險評估納入《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對貸款人的義務進行細致描述,逐步推動我國綠色信貸法律的完善。我國還應出臺有關
政策性銀行的法律
法規,如制定《政策性銀行法》,這可以明確政策性銀行的法律地位,并為其開展綠色金融活動提供法律依據。此外,我國還可以豐富政策性銀行的形式,建設生態銀行,當傳統銀行因為逐利性因素而拒絕為一些環保項目貸款時,生態銀行便可發揮作用,加大綠色貸款力度,確保環保項目能夠及時得到資金支持。
其次,要發展綠色證券法律制度。這可以從兩個方面著手,一是要加強環境信息披露方面的立法。證劵法律與上市公司關系密切,而上市公司往往在業內能夠起到榜樣作用,因此證券法對于企業、公司等有較大影響。加強環境信息披露不僅能夠滿足相關方面對環境信息的知悉權,還能夠推動企業自身的環境風險管理。目前,我國在《公司法》中對企業的信息披露作出了規定,但其中很少涉及環境信息披露。為此,我國可出臺專門的《環境信息公開條例》,強化企業環境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二是要注重綠色融資法律的完善,要發展綠色金融,證券業應在融資等方面優先支持環保產業,為此我國可在《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加入有關環境基金的運作內容。
最后,要確立綠色保險法律制度。目前我國已經出臺了《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但要完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并使之得到真正的貫徹,還需要多方面的努力。由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涉及了環保部門、投保企業、保險公司等多個主體,因此需要從法律上明確各個主體在環境污染責任處理中的責任。各省市、自治區等也應在地方性環保法律法規中加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內容,確保這一措施的層層落實。
完善綠色金融監管法律制度。
一方面,要明確綠色金融監管機構,我國目前的金融業主要由銀監會、證監會以及保監會三個機構分別管理。但隨著金融業的發展,很多企業的金融業務呈現混合型狀態,而金融業的三個主要監管機構卻依然保持封閉狀態,這給金融業的全面監管帶來阻礙。因此很多學者建議成立專門性的金融監管局,融合“三會”的監管職能。但從目前來看,我國還沒有成立專門統一金融監管機構的可能,因此未來的綠色金融監管也依然要保持“三會”分業監管的狀態,但應加強三個機構之間的協調和溝通。
另一方面,要落實綠色金融法律監管。銀監會在的監管立法中只確立了銀行業審慎經營的原則,卻并沒有進行詳細闡述,因此在綠色金融的監管立法中,需要制定詳細的、具備可操作性的經營規則,使之有效防控環境風險。我國在保險業與證券業中還沒有出臺專門的法律,但在保險法與證券法中納入了有關監管的內容,因此在綠色金融監管立法中,也并不需要重新制定新的、專門性的監管法律,而是可以在現有監管法律中進行修訂和完善,加入綠色金融監管內容。
完善綠色金融法律責任制度。
目前,我國的金融法律責任制度依然是以刑事責任為主,民事責任處于補充地位。但我國的金融機構大都已經進行股份制改革,應將其看作是
市場的民事主體,因此在綠色金融責任制度上應以民事責任為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作為補充。
具體的法律責任制度建設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對不遵守綠色金融法律的人員應追究責任。如銀行不按照綠色信貸的相關規定來審核貸款企業的各項資料,不對貸款項目進行環境風險評估,那么則要對信貸審核人員以及銀行的管理人員進行追責,如若因此還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銀行還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二是金融監管部門沒有遵守綠色金融監管法規進行監管,也需要承擔行政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三是企業違背綠色金融的相關規定不及時披露環境信息,要追究企業的管理人以及項目負責人的法律責任,對于造成環境污染等重大后果的,他們還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綠色金融法律構建實際上屬于綠色金融體系建設的一部分,因此要想不斷完善綠色金融法律體系,就需要提升綠色金融的地位。“十三五”規劃將“綠色”作為發展理念之一,確立了總體改善生態環境的目標,將生態文明建設、環境治理、綠色低碳等作為“十三五”時期的重要課題,由此可見,我國對環境保護的重視,這也意味著綠色金融具有較大的發展空間,為此綠色金融法律規制也應盡快完善,以促進我國“十三五”目標的實現。
作者:楊鋒 系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