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監管與處理)
第十四條(監管與處理)
市發展改革委通過現場檢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對
核查機構實行動態管理,適時調整核查機構名錄。
核查機構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備案資格,3年內不受理其備案申請,并將其違規行為記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記錄。
(一)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的;
(二)未按時提交核查報告的;
(三)違反規定的核查規則、技術標準或程序要求的;
(四)從事與核查工作有利益沖突的活動的;
(五)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的;
(六)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的;
(七)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發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
碳排放信息的;
(八)利用核查工作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核查機構有本條第二款第(五)項、第(六)項以及第(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同時依照《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解釋)
本辦法由上海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實施時間)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