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收到政府發放的碳排放權是否需要作資產確認以及如何計量?
(一)企業收到政府發放的
碳排放權是否需要作為一項資產確認?
(二)如果對收到的政府發放配額作為資產確認,如何進行初始計量?
(三)如果對收到的政府發放配額進行初始確認和計量,如何進行后續計量?
(本問題參考了財政部會計司“2014年一季度會計問題征詢稿”及其本所的反饋意見)
問題分析:
對于碳
排放權交易的會計處理,可參考國際財務報告解釋委員會(IFRIC)于2004年發布的《國際財務報告解釋公告第3號——排放權》(IFRIC 3 Emission Rights)的原則進行處理。雖然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于2005年6月由于IFRIC的權限及程序等原因,廢除了IFRIC 3,但理事會在當年發布的IASB update(June 2005)中也承認,IFRIC 3對碳排放權的會計處理意見是適當的。
根據IFRIC 3的原則,結合我國目前碳排放交易系統的具體規定,上述問題的會計處理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