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從地方考核制度改革入手,破除
ccer的“地方保護”色彩。目前,部分試點對CCER項目的來源地作出限制,要求相當比例的自愿
減排量應來源于試點當地。這一限制的理論依據是不同區域的減排成本存在差別,而實際上卻是因為它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現行的地方考核制度。在各地政府相繼簽署“環保軍令狀”的背景下,核證減排量在減排核算上究竟歸屬于購買地還是產生地,這一
問題界定不清不僅容易產生雙重計量的風險,還會人為地割裂抵消交易
市場,不利于統一的全國性
碳市場的形成。
其次,要從調結構促轉型的高度出發,化解CCER供給過量的風險。從目前發改委已備案的54個自愿減排
方法學來看,我國并未對自愿減排的項目類型作出特別的限制,為一些重復建設和產能過剩的行業進行融資留下了空子。例如,盡管我國的氯氟烴行業面臨產能過剩,但HFC-23廢棄焚燒仍然作為自愿減排方法學獲得備案。如果對一套年產25000噸的HCFC-22設備產生的HFC-23進行廢棄焚燒,僅單個項目所產生的
碳減排量就能夠滿足
北京和
深圳兩個試點的年度抵消需求。這些項目類型曾對CER的價格暴跌推波助瀾,對CCER價格的潛在沖擊同樣不容忽視。因此,要結合化解產能過剩等要求,區別對待項目類型,為真正符合產業發展要求的項目提供支持,實現產業升級和
節能減排的協調發展。
再次,要從各地的減排實際出發,保障自愿減排項目的合理回報。試點期間,各地都提出了不同數量的抵消機制,規定排放企業年實際排放量或配額分配總量的5%-10%可以通過購買CCER完成配額清繳。CCER用得多,其相對便宜的價格將有助于合規企業以更低的成本完成履約,在試點起步階段能夠更加激發企業參與市場的興趣;CCER用得少,企業將不得不通過拍賣或交易取得更多配額,因而會加重企業的合規成本,同時在一個買方市場的環境下,將降低CCER的價格。CCER的需求量將直接影響其交易價格進而影響到項目開發者的投資回報,對其使用量的限制從緊還是從寬應取決于各地實際的減排需求和減排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