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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征求意見稿)》全文

2015-6-11 18:17 來源: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社會節能減排,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及管轄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三條  本法所稱應稅污染物是指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建筑施工噪聲和工業噪聲以及其他污染物。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依法設立的城鎮污水處理廠、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場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不征收環境保護稅。

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設施、場所貯存或者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不征收環境保護稅。

第四條  環境保護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法所附《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統籌考慮本地區環境承載能力、污染排放現狀和經濟社會生態發展目標要求,在《環境保護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稅額標準上適當上浮應稅污染物的適用稅額,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章   計稅依據

第五條  應稅污染物的計稅依據,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二)應稅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當量數確定;

(三)應稅固體廢物按照固體廢物的排放量確定;

(四)應稅建筑施工噪聲按照施工單位承建的建筑面積確定;應稅工業噪聲按照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確定。

第六條  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當量數,以該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除以該污染物的污染當量值(千克)計算。每種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體污染當量值,依照本法所附《應稅污染物和當量值表》執行。

第七條  每一排放口的應稅大氣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對前3項污染物征收環境保護稅。

每一排放口的應稅水污染物,區分重金屬和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當量數從大到小排序。其中,重金屬污染物按照前5項征收環境保護稅;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項征收環境保護稅。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污染物減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環境保護稅的應稅污染物種類數。

第八條  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的排放量,工業噪聲的分貝數,按照下列分類方法計量: 

(一)納稅人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的,按照污染源自動監控數據核定計量;

(二)納稅人未安裝、使用污染源自動監控儀器的,按照監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的監測數據核定計量;

(三)納稅人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排污系數或者物料衡算方法核定計算;

(四)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認定的,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抽樣測算辦法核定計算。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九條  環境保護稅應納稅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應稅大氣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二)應稅水污染物的應納稅額為污染當量數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三)應稅固體廢物的應納稅額為固體廢物排放量乘以具體適用稅額;

(四)應稅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納稅額為施工單位承建的建筑面積乘以具體適用稅額;工業噪聲的應納稅額為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分貝數對應的具體適用稅額。

第十條  具有以下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情形的,加倍征收環境保護稅:

(一)污染物排放濃度值高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標準的2倍計征;

(二)污染物排放濃度值高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同時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的,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標準的3倍計征。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免征環境保護稅:

(一)農業生產(不包括規模化養殖)排放的應稅污染物;

(二)機動車、鐵路機車、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動污染源排放的應稅污染物;

(三)城鎮污水處理廠、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場向環境排放污染物,不超過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

第十二條  納稅人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濃度值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50%以上,且未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一定期限內減半征收環境保護稅。

第十三條  國務院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或者應對重大突發事件,可以制定環境保護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加大環境保護建設投入,對企業事業單位用于污染源自動監控專用設備的投資予以資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對應稅污染物監測、監督和審核確認的職責,協同稅務機關做好環境保護稅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的當日。

第十七條  納稅人應當向應稅污染物排放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稅按月、按季或者按年計征,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申報納稅。

第十九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納稅人應當對申報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稅按照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和非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進行分類管理。

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排放應稅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等申報情況,由主管稅務機關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5日內提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資料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出具審核意見。

非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的申報資料,由主管稅務機關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合核定并公告。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主管稅務機關結合納稅申報資料和環境保護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調整納稅人應納稅額。納稅人在下一期納稅申報時,一并辦理納稅事項的調整。

納稅人未按規定調整納稅事項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主管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中發現納稅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提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納稅人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審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收到稅務機關資料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審核意見:

(一)稅務機關在稅收征管中發現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應稅污染物排放情況或者申報數據明顯不實的;

(二)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等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稅務部門的征管工作需求,及時將排污單位名錄及排污資料信息、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信息、審核確認信息和排污許可信息、排污單位環境違法和受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送達主管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將納稅人的排污申報、稅款入庫、加倍征收、減免稅額、欠繳稅款及風險疑點等環境保護稅涉稅信息,送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從事海洋工程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排放應稅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體廢物的,比照本法相關規定申報繳納環境保護稅。具體納稅申報事項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會同海洋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規定及實際情況制定環境保護稅具體管理辦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法規定建立稅務機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的分工協作工作機制,加強環境保護稅征收管理,保障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未按規定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稅務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重點監控(排污)納稅人,指火電、鋼鐵水泥、電解鋁、煤炭、冶金建材、采礦、化工石化、制藥、輕工(釀造、造紙、發酵、制糖、植物油加工)、紡織、制革等重點污染行業的納稅人及其他排污行業的重點監控企業。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需要增加(調整)重點污染行業種類。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后,對依照本法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原由排污費安排的支出納入財政預算安排。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三十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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