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3條第5款規定:“各締約方應當合作促進有利的和開放的國際經濟體系,單方面措施不應當成為國際貿易上的任意或無理的歧視手段或者隱蔽的限制”。但是,該公約“也確立了預防原則,規定各締約方應當采取預防措施,預測、防止或盡量減少引起氣候變化的原因并緩解不利影響,當存在造成嚴重或不可逆轉的損害威脅時,不應當以科學上沒有完全的確定性為理由推遲采取這類措施。”之后在該公約第三次締約方大會上,有關各方簽署了《京都議定書》,規定了
排放權交易(ET)、聯合履約(JI)和清潔發展機制(
CDM)三個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