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權交易機制的法律基礎及其內涵
1994年3月21日生效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確立的目標是“將大氣中溫室氣體的濃度穩定在防止氣候系統受到危險的人為干擾的水平上。這一水平應當在足以使生態能夠自然地適應氣候變化、確保糧食生產免受威脅并使經濟發展能夠可持續地進行的時間范圍內實現。”同時明確規定各締約方均有義務采取行動應對氣候變化。
但由于發達國家對氣候變化負有歷史和現實的責任,理應承擔更多的義務,而發展中國家的首要任務是發展經濟與消除貧困。但由于公約的框架性特點,缺乏具體的、明確的、實質性的關于附件一締約方和其他締約方的
減排義務,因此關于發展中國家是否需要承擔減排義務以及發達國家溫室氣體排放量削減的具體數量和時間等便成為公約生效后首先要解決的
問題。
經過激烈艱難的談判磋商,終于1997年第三次公約締約方會議通過了具有里程碑意義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使公約的實施邁出了關鍵性的一步。議定書不僅對發達國家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做出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定量限制,議定書所確定的“減排三機制” 更提供了為減緩全球氣候變化實施溫室氣體減排的法律依據。
排放權交易機制(ET)、聯合履約機制(JI)和清潔發展機制(
CDM)均是以減排目標值的量化清單為基礎。根據議定書第十七條的規定,排放權交易是指一個“公約附件一締約方”(發達國家締約方,包括經濟轉型國家)可能超量排放溫室氣體 時,通過向另一個有多余排放額度的屬于公約附件一所列國家締約方購買排放額度,從而實現其減排承諾,并同時從轉讓方的允許排放限額中扣減相應的轉讓額度。這是議定書所確立的附件一國家之間的一種減排合作機制。在此,必須強調的是排放權交易機制自身的特點及其與另外兩個機制的基本區別。
聯合履約機制是指附件一國家之間通過項目級的合作,其所實現的排放減少單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 ,也稱“排減單位”,簡稱ERU) ,可以轉讓給另一發達國家締約方,但是同時必須在轉讓方的分配數量單位上扣減相應的額度。而清潔發展機制主要是指附件一國家通過提供資金和技術或其他方式,與發展中國家開展項目級的合作,在發展中國家進行產生溫室氣體減排效果的項目投資,由此換取投資項目所產生的部分或全部排放減少量,作為其履行減排義務的組成部分,這個排放減少量在清潔發展機制中被稱為“經證明的減少排放”(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簡稱CER)。
首先,需要注意的一個問題是為何在議定書中ET與JI兩機制中均使用“排減單位”(ERU)的表述,而在CDM中使用的是“經證明的排減單位”(CER)。為何在CDM中的排減單位又需要“經證明”呢?對這一問題的解釋不能脫離兩類機制對參與方資格的不同要求以及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限制溫室氣體排放問題上承擔的義務的不同這兩點來考慮。在ET中,交易雙方都承擔著具有拘束力的減排義務,二者地位相當,都非常重視低成本的減排機會,重視這種比較優勢的實際價值,所以對于“排減單位”(ERU)的計算都會使之盡量符合實際的排放削減量。而與之形成對比的是CDM,作為東道國的發展中國家在第一承諾期內并不承擔強制性的減排義務,其可能為了吸引更多的外資,使實際減排量小于用以履行公約義務的減排量,從而使發達國家逃避了部分強制性減排義務。因此,在CDM中更強調用以履行義務的減排額度的真實性,即需要經“證明”,而在ET和JI中直接采用了“排減單位”的表述。
ET與JI都是在發達國家締約方之間采用的減排機制,而只有CDM機制把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納入了機制實施主體。因此,這三機制要與國內層面的地區之間的減排措施分開,前者是屬于國際法調整范圍,后者由國內法進行規制。此外,ET并不需要基于具體的具有溫室氣體減排或
碳匯(carbon sinks) 吸收效果的投資項目或活動來實施這種合作,而是直接基于附件一締約方之間的溫室氣體排放單位的交易。而CDM和JI必須是基于項目級的合作,通過獲取具體項目所實現的“經證明的減排量”或“排減單位”才能用于投資方作為其實現議定書的定量削減目標的組成部分。還需要強調的一點是議定書允許發達國家締約方政府授權其法律實體進行這種貿易。